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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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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主體職責

第三章 糾紛預防

第四章 糾紛化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監(jiān)督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guī)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公證、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途徑,形成合理銜接、相互協調的矛盾糾紛化解體系,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多樣的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三條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預防為主,和解、調解優(yōu)先;

(三)以人為本,高效便民;

(四)屬地管理,統(tǒng)籌協調聯動,誰主管誰負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行業(yè)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等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矛盾糾紛化解工作領導責任制,主要負責人為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第一責任人。對跨行政區(qū)域、跨部門、跨行業(yè)、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應當加強聯動配合,依法及時進行預防和化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法治政府建設規(guī)劃。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教育,普及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有關法律知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民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主體職責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qū)域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糾紛化解職責,指導和推動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社區(qū))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九條各級平安建設統(tǒng)籌協調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調查研究、組織協調、督導檢查、考核評估等工作,建立部門聯動處理機制。

省、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社區(qū))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以下簡稱綜治中心)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工作平臺,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協調轄區(qū)內各類矛盾糾紛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員、村(社區(qū))社會工作者、法律顧問、志愿者、農村法律明白人骨干等,就地預防、排查、化解矛盾糾紛。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建設訴調對接平臺,加強與各級綜治中心、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商事調解組織或者行業(yè)性、專業(yè)性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行業(yè)調解組織)以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的協調配合,實現程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的有機銜接、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調對接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聯動配合,依法開展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銜接聯動,配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案件當事人的和解和調解工作。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加強與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協調配合,指導行業(yè)調解組織建設;指導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工作,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聯動;暢通行政復議渠道,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志愿者參與化解矛盾糾紛。

司法所應當在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參與調解民間糾紛,協助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五條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訪調對接機制,通過法定途徑分類處理信訪事項,建立與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途徑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將信訪納入法治化軌道。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tài)環(huán)境、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yè)農村、文化和旅游、衛(wèi)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jiān)督管理、林業(yè)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工作,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推動行業(yè)調解組織的建設,化解本領域行業(yè)性、專業(yè)性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殘聯、紅十字會、貿促會、工商聯、法學會等團體和消保委等社會組織應當發(fā)揮各自的組織優(yōu)勢,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民事商事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仲裁調解機制,發(fā)展仲裁調解隊伍,提高仲裁調解質量。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依法開展調解工作。

鼓勵商會、行業(yè)協會、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商事仲裁機構依法設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投資、金融、證券期貨、保險、房地產、工程承包、技術轉讓、知識產權、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民商事糾紛。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各類評估機構以及公益慈善類、城鄉(xiāng)社區(qū)服務類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供矛盾糾紛調解服務或者參與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鼓勵律師事務所、人民調解委員會派員進駐在基層綜治中心、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機構設立的調解室。

第二十一條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可以利用各自的特點和優(yōu)勢,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第三章 糾紛預防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制度。

推行網格化管理,網格員負責網格內矛盾糾紛的日常排查工作。村(居)民委員會、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矛盾糾紛進行定期排查。

在矛盾糾紛易發(fā)多發(fā)領域和特定時期,應當開展專項排查和重點排查。

第二十三條網格員在日常排查中發(fā)現矛盾糾紛應當即時上報綜治中心信息平臺;對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糾紛,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各責任主體發(fā)現疑難、復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向同級綜治中心報告。

第二十四條建立健全社會矛盾風險預警機制。

鄉(xiāng)鎮(zhèn)(街道)綜治中心對排查和報送的矛盾糾紛事項,符合預警條件的,及時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并向縣(市、區(qū))綜治中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對排查中發(fā)現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進行社會風險評估;符合預警條件的,應該按照要求及時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并向同級綜治中心報告。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fā)社會穩(wěn)定問題的重大決策,應當先行開展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并編制評估報告。

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報告及決策情況應當及時報同級平安建設統(tǒng)籌協調機構。

第四章 糾紛化解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和解;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調解員、律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當事人認可的第三方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七條各責任主體發(fā)現糾紛或者收到當事人化解糾紛申請后,對于可以依法調解的,應當引導當事人先行協商和解;當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宜調解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商事調解組織、行業(yè)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就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fā)生的糾紛,依法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民間糾紛,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教育、心理疏導等多種手段,可以依據自治章程、行業(yè)慣例、交易習慣、風俗習慣、村規(guī)民約和居民公約等進行調解。

鼓勵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鄉(xiāng)賢、親友、鄰里等當事人認可的人員參與調解民間糾紛。

第二十九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民事商事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等仲裁機構對糾紛作出裁決前,可以依法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與履行行政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可以依法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裁決或者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

行政復議機關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法受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一)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二)因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引起的糾紛。

調解不成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機關調解,可以委托其他調解組織調解,或者邀請人民調解員、當事人認可的第三方參加。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未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安機關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當事人一致申請調解的,應當依法調解;辦理治安案件,對符合調解條件的,可以依法調解;辦理刑事案件,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或者引導和解的,可以委托其他調解組織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員或者當事人認可的第三方參加。

調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引導當事人依法選擇其他途徑解決。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應當聽取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意見,可以通過檢察聽證、專家咨詢等方式聽取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主持調解,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向其他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相關組織和個人參與和解或者調解。和解、調解不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發(fā)現其他矛盾糾紛隱患或者線索,依法移送或者協調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登記立案前告知并引導當事人依法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為當事人提供糾紛解決方法、情緒疏導、訴訟常識等幫助。

對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調解的案件,在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應當引導當事人先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可以委派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基層人民法院在登記立案前,對家事糾紛、鄰里糾紛、小額債務、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事故、醫(yī)療糾紛、物業(yè)管理等依法可以調解的糾紛,在征求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對于適宜調解的信訪事項,先行組織調解,經兩次調解不成的,依法定程序處理,并將有關信息報同級綜治中心。

第三十五條村(社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縣(市、區(qū))綜治中心對于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對于適宜調解的事項,引導當事人選擇合適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具有下列情形的糾紛,省、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綜治中心可以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解:

(一)涉及多個單位、組織職責范圍的糾紛;

(二)行政調解管轄不明的或者有爭議的糾紛;

(三)跨區(qū)域、跨部門、跨行業(yè)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糾紛;

(四)下級綜治中心申請的糾紛;

(五)其他可以組織調解的糾紛。

各責任主體在處理行業(yè)性、專業(yè)性糾紛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糾紛時需要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參與配合的,可向同級綜治中心提出申請,由綜治中心協調處理。

綜治中心應當督促各責任主體及時化解矛盾糾紛。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糾紛,綜治中心可以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六條調解組織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決定受理的,及時答復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調解組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終結,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過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依法制作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書。

當事人一致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的,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無需制作調解協議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三十八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三十九條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對公證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四十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鼓勵基層人民法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開辟司法確認快速通道,便利當事人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一條各責任主體應當對其調解或者委派、委托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和回訪,督促和確認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經回訪發(fā)現糾紛化解不成功并可能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應當及時向同級綜治中心和主管部門反饋報告。

第四十二條調解組織應當記錄調解情況。對調解成功的糾紛,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申請書、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回訪記錄等材料立卷歸檔。

對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案件,無論是否調解成功,均應規(guī)范立卷歸檔,同時按要求將調解工作記錄、送達地址(方式)確認書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社區(qū))綜治中心應當加強糾紛多元化解綜合性服務平臺建設,為當事人提供一站式糾紛解決服務。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勞動爭議、婚姻家庭、交通事故、醫(yī)療糾紛、學校意外傷亡事故、山林土地水利礦產資源權屬、環(huán)境污染、物業(yè)服務等行業(yè)性、專業(yè)性糾紛多元化解服務平臺,為化解轄區(qū)內的行業(yè)性、專業(yè)性糾紛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經費等列入財政預算。

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的行業(yè)調解組織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預算。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糾紛化解工作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社會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商事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等化解糾紛,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不得收取費用,其他仲裁機構按照規(guī)定收取仲裁費用。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化解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

第四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行業(yè)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管理制度,向社會公開名冊信息,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人民調解員,應當從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網格員、農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志愿者、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村(居)民委員會成員、退休公職人員、社會工作者等人士中優(yōu)先選擇,并發(fā)放聘書。

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吸收具有較強專業(yè)知識、較高政策水平、熱心調解事業(yè)的人員作為人民調解員,充分發(fā)揮退休政法干警以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的專業(yè)優(yōu)勢。

設區(qū)的市、縣(市、區(qū))綜治中心可以建立調解專家、法律專家、醫(yī)學專家、心理專家、社會工作專家等專家?guī)欤⑾蛏鐣肌?/span>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調解員、農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加強法律政策、專業(yè)知識和調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或者職業(yè)教育學校開展理論研究和實務培訓,培養(yǎng)專業(yè)化的調解人才。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人員培訓機構,成立調解工作志愿者隊伍,為化解糾紛提供人才儲備。

第四十八條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fā)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y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撫恤和優(yōu)待。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為網格員從事矛盾糾紛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應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質保障。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積極運用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區(qū)塊鏈等技術,實現數據互聯共享,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服務。

各級各類糾紛多元化解服務平臺應當探索開展在線調解、在線仲裁、在線訴訟、在線司法確認、在線公證等工作。

第六章 監(jiān)督處罰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級平安建設統(tǒng)籌協調機構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納入綜治領導責任制考核和平安建設考評。

第五十一條各級平安建設統(tǒng)籌協調機構應當建立督查機制,定期對本行政區(qū)域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進行督查。

各責任主體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級或者本級平安建設統(tǒng)籌協調機構可以通報、約談、督辦: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領導責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實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聯動機制的;

(三)未履行矛盾糾紛排查和報送職責,或者未按照要求進行糾紛排查和報送的;

(四)應當對重大決策進行社會穩(wěn)定風險評估但沒有評估,或者評估不符合要求的;

(五)負有矛盾糾紛化解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糾紛化解申請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糾紛不及時,導致糾紛久拖不決的;

(七)未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各部門履行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職責進行監(jiān)督,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領域的行業(yè)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進行監(jiān)督。

各責任主體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jiān)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十三條各責任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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