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申報人簽字確認無誤,承辦人簽章并加蓋戶口專用章后,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九條 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法定證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國家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一十條 公民按規(guī)定申報戶口登記后,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fā)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可根據居民自愿原則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民遺失居民戶口簿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派出所申報證件遺失和補發(fā)。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fā)后,原居民戶口簿自然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公安機關原則上不再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已記載信息出具證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 《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是公民辦理戶口遷移使用的戶口證件,有關項目內容應當按照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內容填寫。
《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fā)機關申請換發(fā)、補發(fā)。簽發(fā)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發(fā)、補發(fā),并注明開具日期。
《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登記的遷移地址需要變更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簽發(fā)機關重新申領,簽發(fā)地公安機關應當憑相關材料重新開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戶口遷移證》遺失補辦的,簽發(fā)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系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fā)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應當按照規(guī)范格式用計算機打印。
第一百一十五條 立為一戶的家庭,其戶主或家庭成員一方因家庭內部矛盾不愿將本戶居民戶口簿交與其他家庭成員使用、以至該家庭成員無法辦理個人相關事務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對保管居民戶口簿的一方進行說服教育,并告知其相關戶口政策;經說服無效的,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fā)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空白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等戶口證件管理,對空白戶口證件的生產、發(fā)放、領取等環(huán)節(jié),建立登記備案制度;對備存空白戶口證件,指定專人保管,嚴防丟失被盜、非法買賣。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戶籍登記資料、戶口注銷證明等材料,應當由經辦民警簽字,并經單位蓋章確認。